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潘**、湖南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潘**、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铂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铁*、易延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潘**涉嫌合同诈骗被怀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5月3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潘**以其公司怀化市**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担保人等条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潘**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欠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是找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借款(包括违约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周*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担保人、违约责任等事实;2、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周*发付款30万元给被告潘**的通知单,注明为短期借款;3、转账凭条2份,拟证明原告周*安排其妹妹周**两次支付给被告潘**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4、周*证明1份,拟证明周*与周*系兄妹关系,2012年4月17日,周*按周*要求给被告潘**转账30万元,此款属周*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怀化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借钱,30万元是担保费。原告的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未加盖怀化市**有限公司公章,但该笔款已用于公司。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潘**借款时,怀化市**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公司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铂大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2、工商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股东情况;3、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变更为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未持有异议,被告铂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付款通知书、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周*出具借据,原告周*通过妹妹周*的银行账号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周*证明2012年4月17日其按周*要求给潘**转账30万元,周*与周*系兄妹关系,此款属周*所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周*、被告潘**对被告铂大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怀化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的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2013)怀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潘**在成立原怀化**有限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并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刑的情况。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6日,潘**向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周*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潘**向周*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七日内归还,并由怀化市**有限公司潘**夫妻名下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潘**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每天600元等等。潘**在借据上签名盖手印,怀化市**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当天,周*给潘**发放付款30万元的通知单一份,通知单**为短期借款。2012年4月17日,周*的妹妹周*按周*的要求通过周*的银行账号分两次给被告潘**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于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怀化市**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系原怀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采取欺诈手段虚报公司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2013年6月13日,潘**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怀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付款通知书、转账凭条、周*证明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潘**向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周*诉请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潘**辩称借款用于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怀化市**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未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加盖公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潘**在成立原怀化市**有限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并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原怀化市**有限公司经股权重组后名称变更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诉请原怀化市**有限公司(现铂大公司)对被告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与被告潘**在借据上约定七日内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6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潘**应偿还原告周*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每天600元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