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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承担利息。此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单位反映情况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分别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6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2011年5月27日借原告金满儿现金2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金满儿借款2万元,黄**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金满儿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黄**2011年5月27日”。此后,被告黄**未偿还原告金满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金**借款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理应及时向原告金**清偿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金**诉请被告黄**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满儿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满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金**负担80元,由被告黄**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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