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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兴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兴借款5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2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3006618号”及“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03006619号”。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中国工**丰支行的9558801914100879743账户转账43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201号房产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

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区字第513006618号”及“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区字第5130066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号、2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2日,原告邹**作为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3、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4、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5、甲方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全部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201号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3006618号”及“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03006619号”。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工**丰支行的9558801914100879743账户转账43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乙方已付,本人要求将43万元打入9558801914100879743账号,并已取现金10万元整。”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致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花律师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6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0.4666%计算,530000元借款的最高月利息为9893.33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0000元超过了法定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自愿以位于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201号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对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5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原告邹**对被告杨*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怀化**天开发区锦溪南路丽竹苑C栋101、201号房产在实现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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