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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寅诉被告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寅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寅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3、怀**委市政府接待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纠纷一事经该单位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东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7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东风向原告周**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于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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