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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山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2012年6月10号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杜*家庭成员信息、被告杜*向原告丁**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该两张借条写明借款共计5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10000元借款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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