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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粟**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5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粟**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每月月底付息,逾期10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56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款合同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及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40000元的事实;

4、现金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165600元的事实;

5、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至田**私人账户是依据被告公司的指示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2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世**司于2014年1月7日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56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粟**提供连带保证,同时约定每月月底付息,逾期10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及时依约付本还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世**司承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2005600元的借据,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粟**的起诉;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律师费共计2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司向原告杨**借款20056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5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向法院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共计216000元,有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凭证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司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56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赔偿律师费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0元,由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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