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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平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为600元;

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转库分行汇款给被告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互相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00元×8个月u003d4800元,原告在诉状中仅主张4000元,应以其意思表示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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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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