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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覃**、向建,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张**是怀化梦**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张**以2.5%的月利率诱惑原告借钱给被告易*,并称被告易*是梦真公司的老板,其资金雄厚,借款安全有保障,于是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的账户上汇款180000元,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有被告易*签名或盖私章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张**从其个人账户中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易*虽然是梦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借款人为易*,即使由于被告易*身份的二重性导致原告交易对象不明,原告依然有权选择将易*作为本案被告来起诉。现在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易*、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易*、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菊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协议三份及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易成向原告借款18万元;

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共汇给被告张**16万元,另给了2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易成辩称:1、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被告易成的私章向原告借款是经过梦**司及被告易成授权的,该借款是公司行为;2、该借款没有直接汇入被告易成的账户;3、原告领取部分利息的领条上写明是领到梦**司的钱,且被告易成在利息的付款凭证上签有“同意支付”、“同意报账”等,说明本案的借款是公司行为,因此本案的债务人不是被告易成个人,而是梦**司;4、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故被告易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易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没有以高利息诱惑原告借款,被告张**当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借款是通过覃**转来的,协议的名字都是覃**代替原告签的;2、被告张**是经过梦**司及被告易成授权的,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张**只是经办人,且被告张**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后,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易成的账户中;3、被告张**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得到梦**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成签字同意的。故被告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易成的私章系梦**司和易成的授权;

3、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易成三次向原告借款;

4、工商银行网上汇款的详单复印件7张、领据复印件3张、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1张,证明梦**司共偿还覃小菊利息16250元,每张单据上都有梦**司法定代表人易成同意支付的签字,张**只是经手人。

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易成没有关联,借款都是公司行为。

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张*仙没有关联,根据借款内容,被告张*仙只是经办人。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覃小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张**向原告出示过该授权书,且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借款交易主体为梦真公司的事实。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梦**司才是本案借款人。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易*、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张**对于三张借据、三张借款协议、三张汇款凭证(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且联系原告、被告易*、被告张**的陈述及被告张**提交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3、4,原告、被告易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成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证明了梦**司及法定代表人易成于2012年1月1日授权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易成的私章,不能证明被告张**曾向原告出示过该授权书。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所做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梦**司及法定代表人易*于2012年1月1日授权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易*的私章。2012年9月4日,被告张**以被告易*的名义与原告覃**的姐姐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易*的私章,双方约定被告易*向原告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当天原告覃**将50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户,由张**向原告覃**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易*(盖有易*私章)的借据,事后被告易*知晓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未表示异议。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再次以被告易*名义与原告覃**的姐姐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易*私章,双方约定被告易*向原告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当天原告覃**通过覃**将50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户,同时由张**向原告覃**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易*(盖有易*私章)的借据,事后被告易*知晓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也未表示异议。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第三次以被告易*的名义与原告覃**的姐姐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易*的私章,双方约定被告易*向原告覃**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季度支付,当天原告覃**将60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号,并支付了20000元现金,由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易*(盖有易*私章)的借据,事后被告易*知晓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未表示异议。被告易*共支付原告利息16250元,以上借款的利息均从被告张**的银行账号转账至原告或者覃**的银行账号,支付利息后,被告易*在利息的转账凭证或领条上签名同意。现由于被告易*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最后陈述时,认为被告张**借款行为系被告易*授权,被告张**没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至今的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与被告易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易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梦真公司,但被告易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该观点也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张**以被告易成名义向原告共借款三次,被告易成虽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名,都是被告张**代为书写,但借据及借款协议均盖有被告易成的私章,且借据及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人是被告易成,被告易成事后知道上述借据及借款协议,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易成同意被告张**以被告易成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由于无法查明已经支付的16250元利息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院以2012年9月4日的50000元借款来计算,该16250元利息足够支付至2014年1月12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其他两笔借款,被告易成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易成提出原告在部分利息领条上写明“今领到梦**司”的字样,本院查明原告虽承认收到该利息,但该领条系被告张**代写,并非原告所写,无法证明原告的借款对象是梦**司,故本院对被告易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连带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因原告已当庭放弃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不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小菊借款本金180000元,其中2012年9月4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其中2013年4月3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其中2013年7月14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二、驳回原告覃**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被告易成负担4300元,原告覃**负担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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