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怀**有限公司、满小*、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满小*、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12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满小*、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准备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时,发现华**司已经关门停业,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小*也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满小*与滕**系被**公司的股东,他们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导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支付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满小*和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满小*、滕**系华**司的股东的事实;

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满小*以被告华南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5万元;

3、中国**银行转账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满小*个人账户共汇款45万元;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满小*承诺在2010年8月11日下午四点还清原告的借款;

5、中**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华**司向中**银行借款100万元;

6、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南公司债务与被告满小*和滕**的个人债务无法区分。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满小*、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满小*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共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结息,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后加盖被告华**司的公章,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三次借款原告均通过向被告满小*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出借。截止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满小*向原告支付5.94万元利息。后因被告满小*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找到被告满小*要求还款,被告满小*向原告出具一份2010年8月11日下午四点还款的承诺。但是第二天,原告发现无法再与被告满小*取得联系,并发现被告华**司已经关门歇业,同时公司另一股东滕**也无法联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满小*与滕**系被告华**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满小*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华**司借款,故被告满小*应承担原告4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而借条上亦盖有被告华**司的公章,从借条文义上看,被告华**司也是原告4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满小*与被告华**司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高于国家保护的利息,本院只支持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而被告满小*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94万利息未超过国家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与满小*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从2010年9月23日起算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滕**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被告滕**应与被告华**司、满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有限公司、满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23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满小*负担,原告罗**已预交4000元,被告怀**有限公司、满小*在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