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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静诉称,被告丁**因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高静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4年1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多次推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高*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借款人:丁**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多次拒绝,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丁**向原告高*借款15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高静偿还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静垫付,被告丁**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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