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刘*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覃**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覃**依约支付借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刘*催要,被告刘*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覃**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刘*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是原告覃富春通过银行给被告刘*转账的事实。因该证据系银行打印回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综合借条等其他证据,能反映借款发放的方式系转账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覃**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了借款金额,未注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同日原告覃**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转帐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后原告覃**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拒绝还款,原告覃**起诉至本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覃**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应如实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覃**可随时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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