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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刘**、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刘**、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曾**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土特产货款,向原告出具1500元的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本金共计751500元整,并支付利息61095元,同时保全费、诉讼费、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1%,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土特产,尚欠货款15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土特产货款15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土特产尚欠1500元货款未付,向原告出具1500元欠条一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邹**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按月利率1.1%的标准向原告邹**支付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财产保全费4583元,共计1650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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