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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廖**夫妇向原告借款2笔共2800元,其中1993年10月7日因挖土石方借款1500元,后偿还200元,尚欠13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993年12月8日被告廖**夫妇因修吉普车及交纳保险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当时被告廖**的丈夫杨**正在开会,便委托周**亲手经办。后杨**与原告口头协商借款按银行利息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1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的丈夫杨**因挖土石方向原告借款1500元,在偿还200元后,余款尚未偿还,遂于199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3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清,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廖**之夫杨**于2001年4月4日去世。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被告之夫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杨**于2001年4月4日去世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之夫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13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向原告借款后尚欠1300元未还,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欠条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还款期限到后,杨**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产生于杨**与被告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已去世,被告廖**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笔欠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虽称其与杨**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但其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1993年11月8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周*进向原告曾**借款1500元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本院认为,该借条借款人署名为周*进,两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借条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13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1993年11月8日至被告廖**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曾**负担200元,由被告廖**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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