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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曾**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彭**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彭**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时原告彭**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故实际借款为182000元。后又支付二次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而该借款利息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彭**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彭**人民币2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按3﹪计算,前三个月一次性付息,以后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及2010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

二、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这一事实。

三、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付18000元利息这一事实。

四、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彭**与被告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利息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己付18000元利息的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确认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在借款时扣除18000元利息,及20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8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己付18000元利息在执行阶段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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