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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申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处于帮忙之心,分三次借给被告共35.3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8日21万元,约定利息四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0日10万元,约定利息四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3月9日4.3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底还清。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3万元,并支付利息8.4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立华庭前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承包工程款的款项没有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因承包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条。分别为:2013年2月8日,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四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四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3月9日,借款4.3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因而引起纠纷。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8.4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2月8日2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5.88万元;2013年3月10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2.6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9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2014年4月18日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申**分三次向原告李**借款35.3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该利息主张未超过国家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总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8万元利息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5.3万元并支付利息8.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垫付,被告申**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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