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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段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诉被告段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段宜芳向原告彭**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20万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宜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段宜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时期为叁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借款2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彭**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段宜芳负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彭**预交,被告段宜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向原告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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