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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易*、怀化梦**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易*、怀化梦**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梦**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小青诉称:被告张**是梦**司的财务总监,被告张**以2.5%的月利率诱惑原告借钱给其再投资到被告易*及被告梦**司,并称被告易*是梦**司的老板,公司资金雄厚,借款安全有保障,于是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的账户上汇款207000元,另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张**,由被告张**向原告覃小青出具了三张借条和三张借款协议,其中有一张借条和一张借款协议是被告易*签名并盖有梦**司的业务章,其余均是由被告张**代被告易*签名并加盖被告易*的私章。借款后,被告张**从其个人账户中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在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易*、张**、梦**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易*、张**、梦**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梦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协议三份及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易成向原告借款21万元;

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张**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成辩称,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被告易成的私章向原告借款是经过梦**司及被告易成授权的,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因此本案的债务人不是被告易成个人,而是梦**司,且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

被告易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梦**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没有以高利息诱惑原告借款;2、被告张**以被告易成名义借款是经过梦**司及被告易成授权的,被告张**只是经办人,且被告张**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后,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易成的账户中;3、被告张**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梦**司的安排,且梦**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成在利息的汇款凭证等票据上签字同意。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易成的私章系梦**司和易成的授权;

3、借款协议四份,证明被告易成四次向原告覃小青借款,其中2013年6月17日借款的本息已经付清;

4、工商银行网上汇款的详单复印件17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张、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梦**司共偿还覃**利息47800元,每张单据上都有梦**司法定代表人易成同意支付的签字,张**只是经手人。

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易成没有关联,借款都是公司行为,借款都没进被告易成的账户,其中有一份盖有梦真公司的章。

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张*仙没有关联,只能证明梦**司借钱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张*仙的个人借款,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覃**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张**向原告覃**出示过该授权书,且原告覃**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的账户上,借款人是易成,该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借款给梦**司,该授权书可能是在借款发生后形成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210000元,这个20000元借款并没起诉,300元的利息是支付这20000元借款的,与21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应该要扣除,实际支付的利息是47500元。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写明是收到梦真公司的钱。

本院查明

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易*、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张**对于三张借据、三张借款协议、三张汇款凭证(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且联系原告覃**、被告易*、被告张**的陈述及被告张**提交其他证据来看,原告覃**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覃**、被告易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成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梦**司及法定代表人易成曾授权被告张**使用梦**司的公章及易成的私章,不能证明被告张**曾向原告覃**出示过该授权书,故本院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被告易成对证据3、4没有异议,原告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000元借款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300元没有在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因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没有包括该笔20000元借款,故本院采纳原告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定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对剩余利息系归还本案起诉的三笔借款的利息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所做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易成是被告梦**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是被告梦**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易成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覃**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当天原告覃**将97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户,并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张**,被告易成与原告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易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另加盖了梦**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易成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共35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以被告易成的名义与原告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易成的私章,双方约定被告易成向原告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当天原告覃**将50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号,由张**向原告覃**出具了盖有易成私章的借据,事后被告易成知晓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未表示异议,被告易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共125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张**以被告易成名义与原告覃**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易成私章,双方约定被告易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利息按年支付,当天原告覃**将60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的银行账号,同时由张**向原告覃**出具了盖有易成私章的借据,事后被告易成知晓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也未表示异议,被告易成对该借款尚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的利息均从被告张**的银行账号转账至原告覃**的银行账号,支付利息后,被告易成在利息的转账凭证或领条上签名同意。现由于被告易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覃**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最后陈述时,认为被告张**借款行为系被告易成授权,被告张**没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覃**明确表示拒绝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易成向原告覃**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覃**随时可以取回本金,该借款已经退回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元。该借款没有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借款中。中**银行2012年3月27日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2012年8月12日至今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与被告易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易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梦**司,被告易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该观点也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易成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覃**借款,被告易成在借据及《借款协议》均写明了借款人是被告易成,该借款协议落款处还加盖了梦**司的业务专用章,故梦**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梦**司与被告易成共同向原告覃**借款;之后被告易成又向原告覃**借款三次,被告易成虽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名,都是被告张**代为书写,但借据及借款协议均盖有被告易成的私章,且借据及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人是被告易成,被告易成事后也知道上述借据及借款协议,也未表示异议。另外,除了2013年4月3日的借款外,其他三笔借款均支付了利息(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本金及利息),在支付利息的凭证上均有被告易成的签名,可见被告易成对被告张**以其名义代办的这三笔借款都是认可的。由于原告覃**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易成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易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覃**要求被告易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被告易成已经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经过计算,该35000元利息足够支付至2013年7月27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利息;对于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被告易成已经支付了12500元的利息,经过计算,该12500元利息足够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利息;对于2013年4月3日的借款,被告易成尚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覃**起诉要求被告梦**司连带偿还2012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3年4月3日的60000元借款,因原告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梦真

公司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覃**起诉要求被告张**连带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因原告覃**已当庭放弃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覃**不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覃**起诉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成与被告怀化梦真投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二、被告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三、被告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5270元,由被告易成负担4015元,被告怀化梦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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