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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练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因开发位于怀化市体育馆对面的世锦城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口头约定按年回报率30%计息,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不能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偿还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向本院提交被告张**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即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担保人:严大飞,2009年11月18日”。原告郑**2009年1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张**账户,其余10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张**。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借条约定的内容;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郑**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张**账户上。

4、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有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出具给原告郑**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负担7200元,被告张**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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