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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向长春、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向长春、陈*、向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向刚球、被告向初付委托代理人黄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春、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长春、陈*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10月12日止,利率月息2%。为担保债务偿还,同时还约定由向初付个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履行后,被告仅支付4、5月两个月利息后,自6月13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各月利息。在原告多次追索利息无果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8月6日原告向鹤**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于9月4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4919元,尚欠借款本金215081元未偿还及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诉讼立案之日止应计算的利息未付。因被告预期重大违约,已造成原告债权实质损害威胁,根据合同第八、九条等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令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215081元及原500000元借款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约定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2、判令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长春、陈*未作答辩。

被告向初付答辩称,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长春、陈*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刘*作为放款人(乙方),被告向初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甲方和丙方以个人全部财产及鹤城区福星小苑4栋402、502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甲方违约情形包括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形,甲方违约责任包括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放款人支付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向长春向原告刘*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1份。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共计2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要未果,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919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及被告向长春、陈*、向初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条及中**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长春、陈*作为借款人,被告向初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情况,以及原告刘*向被告向长**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

3、本院(2013)怀鹤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缴款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进行诉前保全,并因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0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湖南**事务所情况说明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5、向初付、向长春出具的委托书、《房产买卖合同书》、收款凭证、怀化**开发公司福星小苑项目部证明,证明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919元;

6、庭审笔录、送达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长春、陈*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向初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春、陈*应当依约偿还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向初付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而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等于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5081元及原50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除约定利息外,还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长春、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付清借款本金21508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向长春、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向初付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7526元,由被告向长春、陈*、向初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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