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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就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书面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达成分手协议的事实。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怀化市经营餐馆,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盛世嘉园109-111号门面经营“湘夫人”餐馆,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原、被告因故分手。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出据一份欠款35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于当年底还清。之后被告离开怀化,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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