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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洪*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洪代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尹**负担10元,由被告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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