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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表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证据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现居住于怀化市河西金桥市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促还款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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