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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沅陵县**责任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沅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审判员郭家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显友、被告永**公司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被告偿还本金,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到期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0万元,后期利息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永**公司借的,与公司无关,是张**的个人借款。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张**身份情况。

三、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沅陵永**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曾为法定代表人。

四、借款协议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00万元事实,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到期未还月利率5%。

五、银行详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足额支付400万元借款事实。

六、刘**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转给张**200万元是刘**借给被告的钱。

经质证,被告永**公司、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张**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刘**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6月27日,乙方将款项转入张**账户,甲方按约定时间还款,超过时间按月息5分计息。协议书中永**公司没有盖章,被告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刘**向张**622700XXXXXXXXXX8号账户转账200万元,另通过刘**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张**该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

另查明,永**公司从2006年11月20日起,法定代表人为张**,张**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的协议书和借条上没有永**公司的签章,且款项是转入被告张**的个人账户,故只能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个人向刘**所借,应当由被告张**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双方约定的5分月息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原告刘**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其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被告张**应当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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