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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广与被告杨*、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广与被告杨*、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广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2分的月利率;借款后,被告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杨*追偿借款时,被告杨*开始躲避原告,原告现在听说被告杨*已经与被告陶**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杨*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且该借款是在被告杨*与陶**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曾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身份情况;

2、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离婚的事实;

3、《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

4、怀化市**道办事处香洲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下落不明的事实;

另当庭补充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正在办复合肥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做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卉辩称:该3万元欠款是被告陶*卉的前夫杨*所借,但被告陶*卉对此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陶*卉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每月还几百元;被告杨*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

被告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对原告曾广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陶**的前夫杨*所写,《借条》署名的“杨*”是不是陶**的前夫也无从知晓,所以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陶**在庭审结束前确认被告杨*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委会没有权力证明杨*下落不明,应当有法院的证明;对当庭补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借款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陶**在质证过程中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陶**在庭审结束前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并陈述已还了一部分利息,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证据4是证明了被告杨*是怀化市**道办事处香洲社区辖区的居民,被告杨*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社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居民的去向情况有证明力,且被告陶**也称无法联系被告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曾广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杨*未偿还本金,期间被告杨*向原告曾广陆续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陶**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的月利率,双方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在支付了12个月利息后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且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杨*与被告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曾广要求被告杨*与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杨*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200元,按原告与被告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故被告杨*应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陶**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陶**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陶**连带偿还原告曾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杨*、陶海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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