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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汪*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瑞诉称,被告张*瑞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张**曾用名张*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5万元,其余5万元在2010年6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就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其余在2010年6月还清。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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