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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彩冬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彩冬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向彩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彩冬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彩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彩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向彩冬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后经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向彩冬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陈**应按双方协商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彩冬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为4500元,被告陈**支付的利息以4500元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彩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45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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