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李**在怀化经营生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将被告李**所购买的一台马自达CAM6460D的小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则将马自达CAM6460D小轿车抵押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即于当日在怀化汇款16万元给两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出具了借据,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李*本金1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怀化**天派出所证明2份,拟证明两被告在香洲小苑居住满2年,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3、借条1张、转账凭证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16万元,约定于次年1月15日还清,以及原告支付被告16万元借款的事实;

4、车辆交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马自达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

5、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提交给原告的“李*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是假的,在借钱期间,被告李*把发票名字变更为被告李**;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在借钱期

间,被告李*把车辆保险名字变更为被告李**;

7、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5、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被告李**马自达小轿车抵押借款,未经过车辆所有权人李**签名认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提交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为被告李*的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将被告李**所购买的一台马自达CAM6460D的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借款限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则将马自达CAM6460D小轿车抵押清偿。被告李**未在《车辆交易协议书》上签名,双方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即于当日在怀化借款16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6万元,于元月十五日还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李*的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李*为本案借款人,被告李*与原告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将被告李**所购买的一台马自达CAM6460D的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但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的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被告李*的1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