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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卢**、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卢**、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卢**、彭**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用于建厂房交建委报建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卢**收到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吴**出具借条。被告彭**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怀房鹤他字第51200348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彭**还承担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6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彭**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7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吴**对抵押物(坐落于红星路茂怀加油站处房屋所有权号为00057584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彭**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卢**签订了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厂房交建委报建费,借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月利率8%,由被告彭**提供担保等事实。因签订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湖南旺**限公司与怀化三江**责任公司,并注明“签约地点为旺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在庭审中陈述的在本案主张的是其与被告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地为怀化市河西开发区天凯大酒店等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于2012年6月25日借到原告吴**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卢**书写并加盖手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彭**就被告卢**的借款债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彭**签字并加盖手印,并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彭**共同到怀化**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怀房鹤他字第512003482号),抵押价值为500000元,抵押标的为位于红星路茂怀加油站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7584)建筑面积103.96平方米整栋房屋的事实。因该证据系房产管理部门颁发,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彭**向原告吴**出具《承诺书》,承诺40天内偿还被告卢**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否则,原告吴**有权处置被告彭**的抵押房产等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彭**书写并加盖手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收据1份,证明原告吴**起诉被告卢**、彭**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17000元。因该证据并非正规的税务发票,原告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系原告吴**向被告卢**、彭**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在怀化市河西开发区天凯大酒店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被告卢**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收到现金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厂房交建委报建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吴**与被告彭**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彭**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茂怀加油站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号为00057584号)为原告吴**与被告卢**之间5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2日将抵押房产办理了证号为怀房鹤他字第51200348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吴**)。借款借出后,原告吴**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2014年3月7日,经原告吴**与被告彭**协商,被告彭**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作为抵押人承诺四十天内偿还上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否则吴**有权变卖我的抵押财产”。但至今原告吴**未收到任何本金及利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吴**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吴**与被告彭**之间就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借出款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吴**可随时要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吴**请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在本案中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对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原告吴**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在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对于原告吴**请求被告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称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卢**应承担经催告未还款的逾期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吴**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请求被告彭**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在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怀房鹤他字第512003482号)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在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卢**、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0元,由原告吴**负担3830元,被告卢**、彭**共同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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