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甲诉向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甲诉称,被告向*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085000元,即2011年5月11日借款235000元,5月26日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在5月底还清不计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息;2012年1月17日借款300000元,4月18日借款150000元,6月15日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此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称被告不守诚信对所欠债务一再推延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立即偿还借款108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向原告廖*借款2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此款在5月底付清则不计利息,被**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向原告廖*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此款在5月底付清则不计利息,被**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被**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被**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向被告向*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及被告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被告甲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廖*出具的由被**公司加盖公章并同意提供担保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金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廖*付清借款本金1085000元,并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相应本金计付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5日按本金235000元计付;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按本金435000元计付;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本金735000元计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4日按本金885000元计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85000元起算)。

二、被告甲**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甲房地**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