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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湖XX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湖XX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XXXXXX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年,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和今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XXXXXXXXXX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对原告2012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欠原告本金尚未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1年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1年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2011年7月23日借条(原件己当庭提交),证实: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年;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的身份情况;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过高,根据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1年7月23日借贷时的月利率为2.187%(2.187%=6.56%÷12×4),即年利率为26.24%(26.24%=6.56%×4);被告对原告2012年7月23日前(1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据原、被告当时借贷时的约定月利率3%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72000元(72000元=200000×3%×12)的利息,但依法只应支付52480元(52480元=200000元×26.24%)利息,故被告多支付原告的19520元(19520元=72000元-52480元)利息,应视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部分,故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480元(180480元=200000元-19520元),应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止,因此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97天,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4倍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671元(11671元=180480元×6%÷12÷30×97天×4);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80480元,至今尚未归还,因原告未举张具体的还款利率,故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XXXXXXXXXX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80480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11671元,共计19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湖XXXXXXXXXXXX支付原告周XX借款利息,以本金180480元按年利率6.00%,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湖XXXXXXX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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