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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2、有黄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未认识原告黄某某,也未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答辩人只向杨某某借过款,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根据出借人杨某某的要求写成黄某某的,如黄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事实,答辩人有权向杨某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向杨某某的借款100万元答辩人已陆续偿还杨某某借款本息224.2万元。借据上黄某某的签名,仅仅表示黄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绝无个人借款或担保的意思。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开庭审理后提交如下证据: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分36次以转帐方式偿还杨某某人民币本息合计224.2万元的转帐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未向本案原告黄某某借款,只是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将出借人杨某某写成黄某某,并证明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杨某某借款本息224.2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转还款凭条因原告黄某某不认可,该还款凭条只能证明杨某某帐户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陆续进帐合计金额224.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转款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系列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书面借据1份,该借据借款人栏内分别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及黄某某私人印章,借据上亦有黄某某个人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之后,原告黄某某因索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书面借据既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依据,又是债权人出借款项的依据,也是对出借人、借款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未向本案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案借款系向杨某某所借款项,但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帐户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分36次以转帐方式共计入帐224,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系列转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联,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某某公司借款,被告黄某某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只能视为其对公司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并非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虽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行为,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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