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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参加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某某、怀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2013年1月31日,被**某某、怀化**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蒲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文某某、怀化**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廖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被**某某、怀化**公司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元(从借款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后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蒲某某对1项请求之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代为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蒲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只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文某某、怀化**公司因经营需要准备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借据上借款人、借款公司处有被告文某某的签名及怀化**公司的盖章。被告蒲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013年1月27日,原告廖某某将1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文某某个人账户。此后,被告文某某、怀化**公司、蒲某某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借款本息。

2013年1月31日,被**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廖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借据上借款人、借款公司处有被**某某的签名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蒲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当天,原告廖某某将2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某某个人账户。此后,被**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蒲某某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据二份及银行转账单在卷,证明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

3、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0元后,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蒲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两笔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按3%、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2%计算。对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四倍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

二、被告蒲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文某某、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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