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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溢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卢**向原告谭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10日,被告卢**通过电话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写借据,口头约定月底还款。此后,被告未予还款且至今未能联系,故形成纠纷。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卢**承担。

原告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卢**向原告谭溢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仲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卢**向原告谭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注明“今借到谭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月息不低于3分。”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未予继续还款且至今未能联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卢仲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另外50000元,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谭溢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不低于3分,已超过规定的限度。但被告卢**借款后至2013年9月底止,向原告谭溢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原告谭溢请求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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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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