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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钟*、向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钟*、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华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5月57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钟*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钟*借款后于2011年12月偿还2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2月28日、5月11日被告钟*又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钟*按照每次借款时的口头约定,向原告写了借条内容补充字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壹分五厘”。至此,被告钟*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共向原告借款6万。之后,原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钟*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家庭实际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29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一、被告钟*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钟*曾于2011年12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二、被告钟*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向*在地税局刷卡套现债务是事实,向*称钟*与原告虚构债务以诈取不义之财,是一派胡言,其意在逃避债务;三、被告向*逼迫被告钟*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被告钟*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向*在地税局刷卡套现债务,该笔借款由向*偿还,故被告向*有义务偿还被告钟*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向*辩称:一、被告向*对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两被告都有正当职业及稳定收入,无需向外借款,且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被告钟*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二、被告钟*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立借据资金为双方交接信用卡套现资金,系虚构债务;三、被告钟*一家与原告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构债务,意图诈取不义之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向玉于2005年5月5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9日离婚。2011年8月8日,被告钟*向原告曾*借款,原告曾*从其母亲帐户给被告钟*转帐46000元,被告钟*向原告出据借款4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钟*于2011年12月偿还2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钟*贷款30000元,同时被告钟*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1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时被告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补充》,钟*同意将所欠原告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时开始计息。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钟*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钟*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钟*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家庭实际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60000元及其利息129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两被告结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住房一套,被告钟*个人共计偿还该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73200元;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上述所购住房归向*所有,该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由向*承担,其余各自所借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钟*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曾为女儿购物3000余元,被告钟*离婚后曾向被告向*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元;被告钟*离婚后,截止2013年7月尚负债数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两被告无异议,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

2、原告提供被告钟*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过程;

3、原告提供《借条》三份及《借条内容补充》一份,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事实;

4、原告提供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蒲清香与原告是母女关系;

5、被告钟*提供湖天一色房产公积金钟*贷款合同及还款证据资料,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所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住房一套,被告钟*共计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73200元;

6、被告钟*提供票据六份,证明被告钟*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曾为女儿购物3000余元;

7、被告钟*提供钟*工资本复印件及离婚一月后给向*账户转账18000元凭证,证明钟*曾向被告向*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元;

8、被告钟*提供(赡养费)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钟*起诉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离婚一年后,截止2013年7月,钟*负债数万元;

9、被告向*提供《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钟*与向*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有钟*向原告借款的债务陈述,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自己所借的债务;

10、被告向*提供被告钟*所写家史备忘书,向*收入证明,被告钟*银行储蓄账户,原告及被告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钟*在其书写的备忘书中关于经济方面并未有向原告借款的陈述,被告钟*与向*均有正当职业级稳定收入,但由于钟*所举证据已证明其曾个人偿还贷款7万余元、为女儿购物、支付女儿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等数万元,故不能证明向*主张的钟*无需向外借款,被告钟*假定向原告借款,也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其个人债务;

1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对被告钟*提供的以下证据不予采信:1、第一组证据(钟*给女儿所写家信、向*对家信内容真实性的录音凭证、结婚证、房产证、会同地税局购房发票机公积金还款记录、《会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会同县房屋转让登记询问表》、《房屋买卖合同》、怀房权证湖天一色字(00097096)号房产证、《购房合同》、手机短信、钟*和向*签署的不同两种离婚协议书、向*打电话辱骂钟*父母的录音记录、钟*父母身患绝症、残疾、长期治疗的证据),拟证明会房权证林城镇字第(2006)9406号房产证、怀房权证湖天一色字(00097096)号房产证房屋是钟*和钟*父母出资购买的,向*为家庭付出少,怀化湖天一色的八十万的房产被向*处心积虑霸占,钟*负债出户,因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被告钟*的信用卡在怀**税局直属分局纳税poss机刷卡套出现金12.5万元银行账单,拟证明钟*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向*在怀**税局直属分局纳税poss机刷卡套现所欠银行债务,因被告钟*提供的银行帐单,并不能显示是由向*使用钟*的信用卡在税务局poss机上套取现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考研培训及学费开支证据,拟证明钟*向父母、哥哥借款用于考研读研开支,因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钟*向曾*借款收支情况银行账单及钟*股票账单等,拟证明钟*的股票资金是钟*父母住院时透支卡消费报账退款的资金,离婚时钟*负债是130000余元,因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供的以下证据与其所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经被告向*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怀化**服装店POSS机部分交易记录、被告钟*信用卡部分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钟*借其二哥与原告的关系套取银行现金,所立借据的资金是信用卡逃现资金;2、被告向*提供《民事起诉状》二份,《借条》八张,拟证明钟*与向*离婚后,因钟*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父母肆意庇护儿子,以所谓侵权、赡养费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供借条,系虚构债务,其意旨在向向*诈取不义之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钟*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上述借款虽然是被告钟*个人所借,但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都有义务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向*辩称被告钟*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被告向*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对上述被告钟*所欠原告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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