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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段XX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XX诉称:被告由于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借款19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向我支付利息,2012年11月被告经营出现危机,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经过多次催收都毫无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清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泓地产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段XX要求借款,原告段XX分三次向被告法人黄天弘帐上汇款1480000元。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转帐10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帐1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转账38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出示借条“今借到段XX人民币1900000元整,按月息5分”,但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危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月息5分的事实;

2、中**银行2011年5月24日存款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账户存款100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2011年10月19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2011年11月24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段XX借款,并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款19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归还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力,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而该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开庭时明确提出被告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段XX借款19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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