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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怀**x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怀**x局(以下简称市xx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经被告李xx申请,原告宋xx同意,本院追加怀**x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被**x局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各方当事人申请给予3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5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宋xx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本息一并还清。后被告李xx将该款转借他人。2005年9月27日,被告李xx支付原告宋xx利息1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宋xx多次催要,被告李xx以向他人催款,并向被**x局都曾反映此事而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宋x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为53600元(从2004年5月27日起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同意追加被**x局为被告,认为如被告李xx是职务行为,应由被**x局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答辩称,该款系被告李xx任怀**邮购分局(以下简称邮购分局)局长期间以其工作单位名义向原告宋xx借款并进入单位财务账目,是职务行为,现邮购分局被被**x局撤销,应由被**x局承担还款责任。

被**x局答辩称,该款系被告李xx个人借款,与被**x局没有关系。应驳回针对被**x局的诉讼请求。

经本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1页,证明借款金额及催收情况;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借出人宋安源为原告宋xx。被**x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写的是被告李xx,说明这是被告李xx个人向原告宋xx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李xx向原告宋xx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申诉书一份5页,证明借款用途及催收情况;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宋xx要证明的目的,只是被告李xx个人向原告宋xx的借款。因该证据系被告李xx个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被告李xx的汇报材料一份1页;

证据4、被告李xx的扣款报告一份1页;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及催收情况。被告李xx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原因是该证据系被告李xx个人书写,因证据4中案外人杨**书写证明与被**x局审计检查科出具的《关于原邮购分局承包期间经营行为的审计调查》中的事实相符合,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宋xx身份。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怀邮局字[2002]198号《关于做好GB催长灵营销工作通知》一份5页;

证据2、《关于销售GB催长灵的请示报告》一份3页;

证据3、怀邮[2003]154号《关于2004邮政物流安排通知》一份5页;

以上3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宋xx借款6万元是邮购分局为加工猪饲料才向原告宋xx借的款。原告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是李xx个人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关于对邮购分局承包经营行为审计调查的情况汇报一份5页;

证据5、关于对原市邮购局遗留问题处理的汇报一份3页;

证据6、关于原邮购分局承包期间经营行为的审计调查一份3页;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宋xx为了帮市xx局解决当时的困难向市邮政分局借出款项而不是借给被告李xx个人的款项。原告宋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进行核对,也不能证明邮购分局向原告宋xx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审计调查是邮购分局对李xx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调查,但不能证明邮购分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反映了是李xx向宋xx私自借款的事实。因证据4、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庭审中被**x局认可证据5的内容向本局汇报过,对证据5、6证明邮购分局向原告宋xx借款50000元及邮购分局向杨**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7、关于原中方支局局长杨**所欠邮购分局经过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宋xx60000元借款由邮购分局直拨给杨**;原告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该证据认为只是李xx个人单方面描述,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系被告李xx个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湖南**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再终字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页,证明邮购分局欠曾新*等四人的款已处理;原告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发生的借款是2002年及2003年李xx承包经营期间,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邮购分局已经撤销。与本案无关联。因该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9、杨**借条一份1页,证明邮购分局将宋xx60000元转拨给杨**;原告宋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宋xx的借款无直接关联性。被**x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说明是李xx的个人借款。因该证据与证据6及原告宋xx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相冲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证据6系单位作出,其效力大于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0、财务人员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宋xx的钱是借给邮购分局的;原告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财务人员单方面的认识,不能证明60000元是借给邮购分局的。因被告李xx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1、关于请求协助扣款的报告一份3页,证明原告宋xx借款是借给邮购分局的。原告宋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x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本案借款是李xx个人行为。因原告宋xx、被**x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一中有杨铁山认可向邮购分局借款60000元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李xx以邮购分局名义向原告宋xx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邮政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怀**x局经营承包责任书(2002年)和怀**x局专业分局经营责任书(2003年)2份4页,证明被告李xx在2002、2003年作为邮购分局的负责人承包经营邮购分局,邮购分局的业务范围为:出租柜台、代理销售货物及省局组织的所有邮购业务,被告市xx局局并未授权其对外集资借款的事实。原告宋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两被告内部承包关联方式,不能对抗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证据1证明了被告李xx与被告市xx局之间的承包关系并证明被告李xx系邮购分局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怀邮(2003)155号《关于撤销速递分局等机构的通知》文件一份1页,证明在2003年12月26日,我局已将李xx任负责人的邮购分局撤销的事实;原告宋xx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管理的一种模式,对外还是以单位的方式承担。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2010)怀中民再终字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相抵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我局职工向李xx个人借款的借条(200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李xx向宋xx借款6万元后再以个人名义借给我局职工杨**。原告宋xx对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与被告市xx局《原邮购分局承包期间经营行为的审计调查》及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9中的附件一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邮购分局系邮政局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1999年12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004年12月31日被吊销。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李xx担任邮购分局局长,被**x局于2002年度、2003年度将邮购分局承包给被告李xx。

2004年5月27日,被告李xx以邮购分局的名义向原告宋xx借款60000元,被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月利息为600元,并注明“用于邮购分局中方养猪之用”,未约定还款时间。2005年9月27日,被告李xx收取邮购分局出租柜台租金后支付原告宋xx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宋xx多次找到被告李xx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xx认为该款系单位借款,现邮购分局已被被**x局撤销,全部账目钱款已经移交给被**x局,应由被**x局承担还款责任,被**x局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李xx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告宋xx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宋xx的借款60000元最终转借给了案外人杨**。被告李xx认可案外人杨**于2011年、2012年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李xx处。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宋xx的借款最终转借给了案外人杨**,也认可借条系被告李xx所出具,但该借款是被告李xx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借款行为认定为被告李xx的职务行为较为适宜,原因如下:一、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注明了是用于邮购分局之用,庭审中原告宋xx认可被告李xx以邮购分局的名义向其借款,该借款由原告宋xx直接交付给邮购分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支付给被告李xx;二、2005年12月28日被**x局工作人员陈自然、张**作出的《关于对原邮购分局遗留问题处理的汇报》中明确写明:“二、债务情况:1、私人借款……宋**5万元”,被**x局审计检查科2008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原邮购分局承包期间经营行为的审计调查》注明了“养殖场欠款:60000元(此笔款是邮购分局经营期间私自给杨**等人的养殖借款)”。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宋xx的借款已进入邮购分局的账户,并借给了案外人杨**等人;三、杨**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李xx所写的《关于原中方支局支局长杨**所欠邮购分局加工GB猪饲料流动资金经过的汇报》的页面上认可向邮购分局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关于原邮购分局承包期间经营行为的审计调查》证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宋xx的借款为邮购分局借款,对被**x局认为系被告李xx个人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作为邮购分局负责人,以邮购分局名义借款用于邮购分局的日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x局承担,被告李xx个人不承担责任。被**x局应承担归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宋xx提供的借条上注明了2005年9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虽然原告宋xx、被告李xx称支付的是利息,但应以借条约定为准,根据借条上的内容本院认定2005年9月27日原告宋xx收到本金10000元,因此被**x局应归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x局应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xx已归还本金10000元,被**x局应从2004年5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按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04年5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按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9月2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怀化市xx局负担1000元,原告宋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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