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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邹**、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邹**从2008年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及2.8%,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后偿还了38万元,截止2013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9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194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肖**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邹**之间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肖**无关,被告肖**对被告邹**的借款一直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肖**该笔借款之事,被告邹**亦未告知被告肖**此事,且经常在外打牌赌博,造成两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债务由被告邹**偿还等内容;原告与被告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因此前向原告三次借款尚欠本金60万元未偿还,遂于2012年2月14日为原告更换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月息为2.5%;2012年3月10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48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8%;2012年9月17日,被告邹**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邹**,后被告邹**偿还了48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本金及20万元借款的全部本金,并依约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邹**与被告肖**于1990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相关情况;

3、借条原件三份及回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邹**在陆续偿还了38万元本金之后,再未偿还剩余90万元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笔借款约定利率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则被告邹**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邹**还清本息之日止)及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同上)。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邹**与被告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内,被告肖**应对上述未付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未使用,且在被告邹**借款期间被告肖**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加之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肖**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两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被告邹**个人债务,对此被告肖**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肖**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归被告邹**承担的内容仅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余**并无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余**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邹**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余**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邹**付清本息之日止);

四、被告肖**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0元,减半收取732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9325元,由被告邹**、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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