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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临时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由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半年;2011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整,由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元月11日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三个月。出于对被告财力的误解以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误导,被告虽一再违约,原告仍然出于热心借款给被告。时至2012年11月许多人起诉被告姚XX,原告委托人调查,才知道被告实际上毫无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姚XX、张XX连带偿还2011年3月9日所借借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姚XX、张XX连带支付利息,以2011年3月9日所借借款4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决被告姚XX、张XX连带偿还2011年4月11日所借借款200000元;4、判决被告姚XX、张XX连带支付利息,以2011年4月11日所借借款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5、判决被告姚XX偿还2012年元月11日所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判决被告姚XX支付利息,以2012年元月11日所借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元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7、判决被告姚XX偿还2012年8月1日所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8、判决被告姚XX支付利息,以2012年8月1日所借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9、判决由两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XX当庭辩称,认可其向原告借了1400000元的借款本金。

被告张XX书面辩称,与第一被告姚XX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说明至离婚之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归姚XX所有,并将原告的600000元也列入其中,协议明确说明离婚后姚XX补偿3000000元给男方,至今也分文未付。因离婚前财产远远大于债务,资用经营、置业,被告离婚时一分钱都没有得到,所以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姚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款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半年;2011年4月11日,姚XX向王XX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月11日,姚XX向王XX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8月1日,姚XX向王XX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三个月。

被告姚XX、张XX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款关于财产及债务中双方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归女方姚XX”,在《离婚协议书》的附表一中双方列明了名下房产,在附表二中双方列明了债务,其中王XX为600000元。同日,姚XX与张XX就《离婚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性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怀湘天证字第1629号公证书中记载:……,甲、乙(姚XX为甲方、张XX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甲、乙双方现是夫妻关系,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约定:双方女儿张**由女方抚养甲方不另行支付抚养费;甲、乙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谁名下都归甲方所有(包括债务),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姚XX与张XX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于本处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右拇指印均属实。2011年10月19日,怀化**民政局向张XX、姚XX发放了L431202-2011-001232号离婚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姚XX当庭自认所借1400000元的本金没有还过,1400000元的利息已经按月息五分计算结清至2012年9月11日,王XX对此无异议。

另查,2011年2月9日后中**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2011年4月6日后中**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4%。2011年7月7日后中**银行6个月-1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56%,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6%。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王XX及被告姚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2、2011年3月9日姚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XX向王XX借款400000元,月息五分,每季付息,借期半年;

3、2011年4月11日姚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XX向王XX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五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事实;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附表一和附表二、离婚证复印件、(2011)湘怀天证字第162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XX与被告张XX结婚、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的财产、债务约定等情况;

5、2012年1月11日姚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XX向王XX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息五分的事实;

6、2012年8月1日姚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XX向王XX借款500000元,月息五分,借期三个月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X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有4张借条为证且姚XX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姚XX、王XX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4张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分别为2011年9月9日、2011年7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1月1日,现均已届至,姚XX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对王XX要求姚XX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五分,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额,故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均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利率限额多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相应抵扣本金。按照约定借款期、规定的利率限额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姚XX超出规定利率限额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及抵扣后的剩余应清偿本金,本院分别核定如下:

1、2011年3月9日借款4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215356元(本金400000×月利率5%×12个月÷365天×552天-本金400000×年利率6.1%×4倍÷365天×552天,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相应抵扣本金截至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未还本金为184644元;

2、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97828元(本金200000×月利率5%×12个月÷365天×519天-本金200000×年利率6.4%×4倍÷365天×519天),相应抵扣本金截至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未还本金为102172元;

3、2012年1月11日借款3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67705元(本金300000×月利率5%×12个月÷365天×244天-本金300000×年利率6.56%×4倍÷365天×244天),相应抵扣本金截至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未还本金为232295元;

4、2012年8月1日借款5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21633元(本金500000×月利率5%×12个月÷365天×42天-本金500000×年利率5.6%×4倍÷365天×42天),相应抵扣本金截至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未还本金为478367元。

截至2012年9月11日,姚XX共计欠王XX本金997478元(184644+102172+232295+478367),姚XX应对997478元及该借款2012年9月11日31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XX、张XX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因2011年3月9日的借款400000元、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均系姚XX、张XX在婚姻存续期间姚XX向王XX的借款,《离婚协议书》的附表二中亦记录了姚XX向王XX的借款600000元,即张XX对该借款知情且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姚XX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姚XX、张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抵扣超出规定利率限额多支付的利息后,该6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为286816元(184644+102172)。姚XX、张XX虽在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姚XX承担,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张XX仍应对该600000元借款的剩余应清偿本金286816元及该本金在2012年9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XX的借款本金28681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6816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71066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10662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9133元,被告姚XX、张XX共同承担6089元,被告姚XX承担1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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