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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由刘*作为中间人向邓**借款50万元。目前,被告不知所踪,所欠原告的50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借原告50万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邓**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面载明:“今借到邓**现金伍拾万元整。以我女儿芷江路门面作抵押”。目前,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1年10月13日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邓**借款,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5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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