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洪**与被告颜**、易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颜**、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洪**、被告颜**、易**的委托代理人唐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明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易会英辩称: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借原告8万元现金搞工程是实,也写了借据,但在2012年底原告找到被告颜**要求把借据换成壹拾壹万元。2013年3月原告将被告颜**带至宾馆要求还钱,被告没办法到处借钱偿还了原告4万元,现只欠本金4万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颜**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被告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洪代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颜**2013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被告颜**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洪代明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借款人颜**月率10%2013年4月23日”。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促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月23日的借条中的105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在内,本金为1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8万元,连本带息换据后是105000元,并陈述4月8日的10000元借条也是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但被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2万元利息是以本金115000元按月息6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洪**、被告颜**、易会英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

3、2013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连利息5000元在内共计出具105000元的借条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向原告洪**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颜**借款时系在被告颜**与易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会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颜**个人债务,借款应属被告颜**与被告易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颜**与被告易会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提出两笔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及已还款4万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在4月8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10000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对4月23日的借条,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该约定利率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10万元的借款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计算的利息为:10万元×107天×5.6%÷360×4=665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易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58元;

二、被告颜**、易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明的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洪**负担408元,被告颜**、易会英负担3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