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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8年9月28日,在被告与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为缓解开办酒楼资金的周转,在中国邮**化市分行贷款10万元,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2009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先后为杜*夫妇代为清偿中国邮**化市分行贷款共计5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杜*要求其还款,但该人已联系不上,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中国邮**化市分行56000元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计息至起诉之日期17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口头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与杜*已经分居

了,后来离婚时也对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进行了处分,债务由杜*承担,被告现在身患宫颈癌,要起诉就起诉杜*,不要找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与案外人杜*(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20927003X)于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条款如下:一、彭**与杜*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杜*由杜*负责抚养,彭**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彭**以张**名义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杜*负责偿还;被告杜*在外的借款等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原告彭**不承担责任。2008年9月28日,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与杜*签订了1份《中**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林*与彭**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杜*向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林*和彭**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向杜*发放贷款100000元。杜*借款后,杜*、林*等人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6445.29元、借款利息15877.18元及罚息3031.44元,林*代杜*偿还了18000元,杜*尚欠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34557.71元及至2011年12月5日利息及罚息19795元,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因林*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怀**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调解,林*与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于2012年6月4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林*偿还杜*所欠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8000元(已付清);二、杜*所欠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向杜*和彭**追偿;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共计2451元,由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负担951元,林*负担1500元。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同日,中国邮政**司怀化市分行向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杜*贷款保证人)代杜*归还杜*于2008年9月28日向我行贷款38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

份情况;

2、(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与杜*在1992年5月20日至2009年3月27日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中国**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杜*2008年9月28日在中国**银行湖南省怀化市分行贷款100000,原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

4、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3份,证明林*于2009年4月28日、5月30日、6月30日分三次代杜*偿还了18000元。

5、收据一份、(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清偿38000元贷款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向中国邮**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贷款100000元,及林*为杜*承担担保责任代偿56000元本息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彭**与杜*系于1992年5月20日结婚,2009年3月27日离婚,且杜*于2008年9月28日贷款时,彭**与林*同为担保人,对杜*贷款100000元一事明知,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贷款系彭**与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彭**与杜*离婚时对债务分担有约定,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该条,对林*要求彭**偿还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代偿银行贷款,必然导致利息损失,但因无证据证明林*、杜*、彭**之间有关于代偿银行贷款利息方面的约定,故代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林*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为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利率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人民币5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6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56000元全部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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