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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肖*、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诉称: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在怀化市红星路的车辆段怀南村46栋1单元501房(肖*租赁房)中,说因搞油茶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只要油茶开发贷款一下来就还款,且肖*诈称还准备和原告结婚,于是原告借给三被告78000元,当时借条只写了70000元,还有8000元不写借条;肖*说与原告结婚了就还给原告10万元做生意,并给原告买三金,于是8000元的借款就没有写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肖*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柒万元(其中股票金**多,银行卡贰万多),银行卡2万元须在二月份偿还,股票金亏损陆万叁仟元均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借款人:肖*,肖*,肖慧。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借贷发生时期的中**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1份(原件已提交),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该项借款;原告述称三被告另借的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有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其中有2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2月份偿还,故本案借贷属于短期借贷性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的50000元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中的50000元借款依法不予计算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有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肖*、肖*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肖*、肖*支付原告陈**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肖*、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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