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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止期间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湖南**有限公司姜**因事业发展、资金比较紧张,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姚**借了255000元现金,月利率15‰,并于2008年12月6日补了借条,但湖南**有限公司姜**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直到2010年5月开始,才每年支付了少量利息,其数额也远未达到约定的利率,最近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数额为2万元;姜**虽然一直说只要资金面稍有好转就立即还本付息,但却一直欠款未还,今年5月底姜**突然失踪,现手机也停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5‰本金255000元予以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圆整(人民币255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计息。借款人:湖南**工公司,姜邦昌”,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借款期限于2009年12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125000元(2010年5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几天后又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8月9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元),但2011年7月10日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5000元至今也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中**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3%。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姜**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1份(原件已当庭提交),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及相关约定的内容;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及查询客户交易记录3份,证实姜邦昌2012年9月10日支付2万元利息给原告;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姜**的签名并写上了“湖南**工公司”单位名称,同时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故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应予归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借款于2009年12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125000元。被告在最后一次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7月10日后的利息仍应按原约定月利率15‰继续予以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姚**利息(以本金255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姜**、湖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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