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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曾**、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曾**、曾**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良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现阶段被告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段**、被告曾**、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

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被告曾**、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曾**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段**作为甲方与乙方曾**、曾**父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如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限制性规定的上限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8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超过了法定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本院已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了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为实现本债务花费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曾**、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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