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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向禄*、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向禄*、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禄*、陈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向禄*于2012年9月向原告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禄*拒绝还款,被告陈**被告向禄*丈夫,原告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禄*、陈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禄*向原告罗**借款的事实;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禄*经常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的事实。

证据1、3系从户籍管理部门调取,证据2系被告向禄*出具,证据4系被告向禄*居住的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禄*经常居住地为怀化市鹤城区。2012年9月1日,原告罗**向被告向禄*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禄*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罗**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借出款项的义务,被告向禄*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罗**请求被告向禄*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请求支付2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该利息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也未超出原告罗**与被告向禄*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向禄*的丈夫,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禄*、陈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

如果被告向禄*、陈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向禄*、陈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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