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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期内月息未5%,如借款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愿按照逾期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6万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8666.67元,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日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追款产生的误工、交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收款收据及语音清单、短信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天星阁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照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诉讼、执行等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26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月利率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下:26万元×5.6%÷365天×4×20天u003d3191元;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加上日3%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追要欠款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6万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319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杨**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由被告杨**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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