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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就与被告丁**、易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就与被告丁**、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20日和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丁**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良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丁**追偿借款时,被告丁**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易**辩称:一、被告易**已于2013年11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担保金30000元,并就此借款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二、被告易**在借据上签字是在并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三、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写明借款利息,应认定没有利息;四、在本案中,被告易**只是配合原告杨**追债,与原告杨**之间已不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易伟*与原告杨**已经就借款纠纷在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杨**提供的证据一、二,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易伟*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易伟*支付了3万元担保金,不能视为对被告还款责任的免除。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易伟*向原告杨**交纳3万元担保金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杨**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日被告丁**以缺乏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杨**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拾亻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工程资金缺口借款人签章丁**”。后被告丁**将其女儿易伟*喊来,易伟*遂在该借据借款人丁**签名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杨**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后,自述其与被告丁**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该约定未告知被告易伟*,在被告丁**偿还原告杨**利息8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杨**其余借款。原告杨**因无法找到被告丁**,便要求被告易伟*偿还债务。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与被告易伟*在怀化市鹤城**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易伟*一次性支付3万元给杨**,该款用于易伟*偿还杨**债务的担保;二、杨**承诺:如果今后找到丁**并从丁**处追回债务10万元,则将易伟*所交付的3万元担保金退还易伟*;如果从丁**处追回的债务数额达不到7万元(包括没有得到钱),则从易伟*所缴纳的担保金3万元中予以抵扣(如果抵扣后数额不够也不需要易伟*承担债务);如果从丁**处追回的债务数额超过7万元,担保金中扣抵后剩余部分退还易伟*;三、杨**承诺无论是否找到丁**或是否从丁**处追回债务,均不得骚扰影响易伟*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四、易伟*配合杨**查找丁**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易伟*向原告杨**交付担保金3万元。因被告丁**一直未寻找到,原告杨**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庭审中原告杨**就与被告易伟伟约定的“今后从丁**处追回债务”的时间解释为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执行被告丁**的财产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可以随时催要,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已经支付的8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杨**借款本金为9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原告杨**起诉后,二被告因不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催告后利息损失,原告杨**主张给付的,二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杨**。

原告杨**与被告易伟*经人**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易伟*向原告杨**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以原告杨**向被告丁**追回欠款的数额来确定被告易伟*向原告杨**承担的责任。该协议主要系双方就本案债权在实现过程中通过诉讼和执行方式以从被告丁**处追回欠款数额为前提条件,以确定被告易伟*向原告杨**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在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易伟*承担责任的条款中,因符合约定的条件现并未成就,故被告易伟*基于约定条件成就对原告杨**所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易伟*以该协议内容作为免除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并不排除今后在双方约定条件成就时,被告易伟*仍可就原告杨**的请求再行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丁**、易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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