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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怀化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1年6月2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31500元、156000元、200000元,用于其房产项目世锦城的开发建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内无利息,该款用于世锦城项目开发,且在本项目小区内购房时可抵扣房款;2012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锦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共借人民币6875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其逾期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31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另156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687500元;

二、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3315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356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费3957元,共计14632元,由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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