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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栗诉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栗诉被告张**、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粟栗的委托代理人李**、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诉称:被告张**、邹**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粟*借款50万元整,自愿用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5号门面做抵押。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粟*借款40万元整,自愿用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房1栋1单元302室做抵押,共计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经催促未能还款,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邹**归还原告粟*人民币50万元整,判决被告张**归还原告粟*人民币4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邹**未作答辩。

原告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粟栗、被告张**、邹**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邹**自2013年8月8日起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借条原件三份及中**银行交易查询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张**先后向原告粟栗借款90万元,原告分四次将借款转帐至被告张**帐上的情况,对该借条原件及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出80.8万元借款,对其欲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邹**就70万元借款的偿还与原告粟栗进行约定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被告张**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粟栗借款30万元,原告在预先扣除1.8万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张**转帐现金28.2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粟栗借款2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后,实际向被告张**帐户转帐18.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张**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粟栗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利息4.2万元后,实际向被告张**帐户转帐15.8万元,次日被告张**向原告粟栗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邹**作为乙方,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张**、邹**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如果乙方在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乙方则自愿将位于河西税务大楼自家门面以伍拾万元(500000)的价格抵押给甲方,剩余贰拾万元再分期还现金。协议人:甲方粟栗乙方张**邹**2013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粟栗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向被告张**帐户转帐18万元,被告张**于当日向原告粟栗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粟栗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与邹**为母子,虽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就70万元的借款共同签订了《协议》一份,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另40万元系被告张**所借,且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为借款本金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两被告于2013年元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而两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时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合计为47万元,两被告对原告粟栗该借款本金47万元应予偿还。另3月29日及5月3日的两笔借款因原告陈述是被告张**个人所借,实际出借金额为33.8万元,故被告张**对该33.8万元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超出上述借款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粟栗借款本金47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粟栗借款本金33.8万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粟栗负担1308元,被告张**负担1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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