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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利息55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190000元本金及310550元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拖欠借款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约定利率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张**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750元,折合年利率为30%,按季度支付利息,于2008年4月2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约定被告续借两年,于2011年5月1日再次约定被告续借至2012年年底。2013年4月27日,由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写下“本借款未还,长期有效”,并签名。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5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的借条原件一张,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多次约定延长借款的借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0元的利息,经过计算,该55000元利息足够支付至2008年4月10日,故被告应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6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1182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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